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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原告周××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春、人民陪审员张听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9月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类包装产品,发生业务来往,2008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共结欠原告周××货款9137元,当日由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偿付货款9137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温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913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4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