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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与钟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钟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被告钟美娟。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被告钟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原告协商,要求离职并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虽极不情愿被告离职,但考虑到被告的意愿,最后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后因被告要向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故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为其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枉法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绍市劳仲案(2009)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美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而是原告在合同期内辞退了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1994年进厂,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被告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办理失业登记为由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书的情况下,原告才出具这张证明。3、被告提供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本、养老保险对帐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从199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被告从2001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4、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从1989年到原告处做统计工作,后做助理会计,到2008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1994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工作岗位从统计到助理会计,其从来没有从事过人事工作,为什么会对被告进厂时间了解这么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先由被告提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从2001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能证明被告从199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从1989年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统计、助理会计工作,该两种工种涉及到职工的工作考核和工资核定、发放,证人对原告的职工情况应该相当熟悉,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不诚信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自1994年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01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9年2月15日,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后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龄补贴14400元,支付在余下合同期内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7544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下合同期内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75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钟美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