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公司起诉称:原告长××公司与被告人××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c×××××号客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2008年6月16日,原告长××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醴潭高速公路66km+13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21741元,施救费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保险赔偿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7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公司口头答辩称:1、涉案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原告未对保险车辆尽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也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享有10%的免赔率。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浙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5、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简某某认书各一份、湖南省加工修理修配裁剪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12174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2741元。被告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某义务。2、投保单、投保人特别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行驶证检验记录一栏注明: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事故责任书,可认定涉案车辆系经检验鉴定不合格的车辆,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因此,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该证据能证明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合同订立到产生本案纠纷,原告都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对投保单及投保人特别声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没有显著标志,但被告在《投保人特别声明》中对免责条款作了集中单独印刷,原告在该特别声明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同时原告还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原告长××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号客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原告行驶证上显示的投保车辆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2008年6月16日23时38分,驾驶人童某某驾驶投保车辆途径醴潭高速公路66km+130m处时,与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湘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童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认定,驾驶人童某某驾驶具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长××公司为维修投保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2174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2741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未予赔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长××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某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某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责任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原告长××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号客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关的保险金。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投保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属于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一种是除车辆管理的年检外还包括平时的自行检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应限于普通投保人理解的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本案投保车辆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并颁发了有效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推翻有效行驶证上的检验记录,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有进行改装、加装等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某增加的情形,故其辩称原告在保险标的危险程某增加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由此可见,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换而言之,保险人有权选择基于何种方式获得损失赔偿。而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所确认的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因此对被告主张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主张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110466.9元(122741×(1-10%)=11046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10466.9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