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支行与被告严前进、严敏与严前进、严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严前进、严敏,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杨志清,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前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朝南屋村5-2号。被告:严敏燕,市杜桥镇朝南屋村5-2号。被告:严小玉,市杜桥镇朝南屋村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严前进、严敏燕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为购买雅阁牌轿车,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于同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327.59元;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4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严前进以其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8年7月16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14日,被告严敏燕、严小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发放借款139000元。截止2009年8月4日,被告严前进仅归还借款本金31861.60元、利息7009.54元,已连续欠款3期。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电报通知被告严前进,已连续逾期2期,要求被告严前进于2009年5月4日前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严前进于2009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7138.40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4日止利息为2308.28元,2009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4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二、被告严前进所有的浙jkr266雅阁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前进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约定月利率6.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前进以其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严前进借款139000元,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并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45‰)计收逾期利息。2、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敏燕、严小玉承诺对被告严前进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对帐单明细二页(含对帐单基本信息、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4日,被告严前进仅归还借款本金31861.60元、利息7009.5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138.40元及截止2009年8月4日利息2308.28元。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报通知被告严前进,要求被告严前进于2009年5月4日前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严前进于2009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严前进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严前进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严前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45‰)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严前进以其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敏燕、严小玉自愿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07138.40元、利息2308.28元及自2009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严前进所有的浙j×××××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0元,由被告严前进、严敏燕、严小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