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建设与叶月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设,叶月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建设,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新屋村。委托代理人:朱小付,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公务员,住仙居县城区钱家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月洪,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仙居县横溪镇东西大街358号。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建设为与被上诉人叶月洪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付,被上诉人叶月洪的委托代理人杨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叶月洪因建造厂房需要,2007年5月23日,与原告陈建设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建设为被告叶月洪搭建毛竹脚手架,被告叶月洪按每平方米5元(屋内按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陈建设;合同生效后原告陈建设自带材料立即进场施工,三个月内,允许原告陈建设拆除毛竹脚手架,必要时可以延长7天,超过7天的,按每月每平方2.5元计算,由被告叶月洪如数支付给原告陈建设。2007年6月7日,原告陈建设向被告叶月洪预支2000元,2007年6月25日,原告陈建设向被告叶月洪预支2000元。原告陈建设在拆除毛竹脚手架后,与被告叶月洪在2007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叶月洪给付原告陈建设2900元。陈建设于2009年3月24日,以被告叶月洪未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月洪支付毛竹脚手架超期租用费人民币6765元(按91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使用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叶月洪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搭建毛竹脚手架是事实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超期使用毛竹脚手架,况且,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结算,出于中间人的情面及对原告的体谅,被告不但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在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多付给原告800元,本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元(含多付的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拖延到2007年5月30日才开始施工,且搭建材料不符合约定,基本上是用细毛竹,旧材料),致使毛竹脚手架承受力差,不安全,严重影响被告方的工程施工进度,已造成被告方多付泥水匠和小工工资600余元,工地管理人员工资1800元,共计2400元。现反诉请求原告陈建设返还被告叶月洪多付的800元,并赔偿被告叶月洪因原告陈建设违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陈建设针对叶月洪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叶月洪并没有多付原告陈建设800元,被告叶月洪多付给泥水小工工资等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陈建设无关,被告叶月洪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驳回被告叶月洪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建设与被告叶月洪间所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陈建设在拆除毛竹脚手架(即完成承揽工作)后,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叶月洪在2007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叶月洪给付原告陈建设2900元,至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延期使用毛竹脚手架的费用进行结算(即该承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陈建设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陈建设要求被告叶月洪支付毛竹脚手架超期租用费676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月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建设返还被告叶月洪多付的800元,并赔偿因原告陈建设违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因被告叶月洪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对反诉部分,应按被告叶月洪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设负担。上诉人陈建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答辩称未及时拆除,造成厂房不能使用,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外墙的毛竹架存在超期,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不敢陈述外墙与内墙面积,隐瞒了事实;上诉人领取2900元,收条上并未出现“结清”的文字。故原审法院仅凭2900元领条就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属无依据的推测。二、原审法院对“是否存在超期使用毛竹架及超期多长”未作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已承认存在超期现象,这就是依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但又多付800元,有违常理。三、被上诉人超期使用毛竹架3个月零14天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期使用毛竹架的租赁费用7853.5元。被上诉人叶月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上诉人出具有三份收条,前二份都写明预支款,最后一份直接写明“收到叶月洪搞竹架款贰仟玖佰元正,足以说明前二笔为预支款,后一笔为结算款。上诉人称尚有超期使用的租赁费未付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又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还提出一个“二条楼梯1000元”的主张,即不是事实,也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苦于解除合同多有困难,非但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且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及时完工,并多付工程款800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建设向本院提供了张国强、陈明弟证言,其中陈明弟陈述曾与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家中要搭毛竹架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吵起来。张国强陈述其为上诉人打工,其与2007年12月28日拆过毛竹架,后有事就走了。上述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毛竹架存在超期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月洪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两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合伙人,其中陈明弟陈述不明确,没有说帐何时结,有无存在超期使用也不知道。张国强证言说明毛竹架不是一次搭建的,那上诉人应提供超期使用的相应批次的毛竹架何时搭建、何时使用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中陈明弟的证言只证明曾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中讨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超期使用的事实;张国强证明于2007年12月28日拆除过毛竹架,但其证言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叶月洪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设与被上诉人叶月洪就搭建脚手架订立了书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承揽报酬及期限,双方也均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脚手架使用费,但对脚手架使用是否存在超期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从收条内容看,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0日给付的款项系双方结算的款项,假如之前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况,也应当在此时一并结算,而上诉人认为当时只结算合同期内的使用费,对于超期使用费未结算,于一般交易习惯不尽相符。由于被上诉人已证明了其履行合同期内脚手架使用费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并要求支付超期使用费,则上诉人应当对超期使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