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元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朱元芳,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袁斌,翟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代表人:张键。委托代理人:李传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芳。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原审被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昌来。原审被告:袁斌。原审被告:翟建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祥支公司)为与原审原告朱元芳、原审被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运输公司)、原审被告袁斌、原审被告翟建波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7日10时13分,被告袁斌驾驶登记为被告三力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杭宁高速往杭州方向51公里加100米处,其车头部位碰撞浙J×××××号轿车后,导致浙J×××××号车的车头部位碰撞前方的原告朱元芳所有的浙E×××××号轿车,同时鲁H×××××(鲁H×××××挂)号车在继续刮擦浙J×××××号车后,又碰撞朱元芳所有的浙E×××××号轿车,导致朱元芳所有的浙E×××××奔驰牌小轿车严重受损。原告朱元芳的上述车辆受损后拖至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奔驰4S店),花去拖车费2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高速交警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0007000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斌因制动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5月29日财保杭州分公司受财保嘉祥支公司委托,对朱元芳受损车辆予以定损,并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确认为12413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朱元芳主张的车辆贬值数额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依据朱元芳的申请,委托汇丰评估所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浙E×××××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鉴定汇丰评估所于2009年3月9日出具汇丰鉴报字(2008)第007《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浙E×××××车辆因交通事故不可修复性损耗引起的实体性贬值为119791元。因车辆贬值鉴定,朱元芳花去鉴定费3940元;2008年11月3日,朱元芳委托的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用EMS专递将律师函邮寄给财保嘉祥支公司和三力运输公司,该律师函告知两被告:朱元芳受损车辆停放在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拟进行拆除修理,请收到本函后五日内立即派员去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进一步定损确认,如逾期不定损,则以修理厂维修清单为准等。但两被告均未派员去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定损。后朱元芳的受损车辆经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应支付修理费为210129元,朱元芳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94000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9月8日,三力运输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嘉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主、挂车强制保险限额均为合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原审又查明,翟建波系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06年12月29日,三力运输公司与翟建波签订《车辆挂靠及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从挂靠之日起被告三力运输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原审还查明,袁斌系翟建波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朱元芳经济损失,拖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10129元,鉴定费3940元,共计损失21430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袁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朱元芳的车辆受损,三力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翟建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朱元芳请求三力运输公司、翟建波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袁斌系翟建波雇佣的驾驶员,其是肇事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朱元芳请求袁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元芳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财保嘉祥支公司委托财保杭州分公司定损,朱元芳对定损的数额有异议,在车辆修理前通知财保嘉祥支公司和三力运输公司到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但上述两被告均未按朱元芳的通知到达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现朱元芳受损车辆已经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修复,被告方应按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予以赔偿。对朱元芳请求赔偿修理费的数额超过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朱元芳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鉴于朱元芳的车辆已经修复,其再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元芳请求财保嘉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财保嘉祥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财保嘉祥支公司辩称其对车辆贬值、拖车费不予赔偿一节,因朱元芳主张车辆贬值,缺乏依据,故财保嘉祥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拖车费不属间接损失,故对财保嘉祥支公司辩称的拖车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和保险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翟建波、被告袁斌连带赔偿原告朱元芳拖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10129元,合计210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元芳保险金4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元芳保险金206369元、合计保险金210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款项赔偿后折抵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朱元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鉴定费3940元,合计诉讼费7656元,由原告朱元芳负担3716元,被告济宁三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翟建波、被告袁斌连带负担39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宣判后,财保嘉祥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证据错误。原判对被上诉人朱元芳车损相关证据采信了浙XX策汽车的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等,对此,上诉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是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对车辆拆检做出的定损结果,这个定损结果应该是公允的。而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并不知情。上诉人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而上诉人不认同这个定损结果,应该委托公估公司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定损,而被上诉人没这样做私下进行维修,这样的结果法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太不公平了。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06369元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济宁三力运输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此法律也无规定,原判超越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元芳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华策汽车公司修理清单发票为准,理由是被上诉人到华策公司修理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些理由不成立。因为,财保杭州市支公司去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汽车进行定损时是根据目测所得出的结论,根本没有拆检,出具的定损单中有几项是空白的,这个定损单是杭州分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通知我方参加。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华策公司看到这个定损单时车子还没有进行修理,为了求得公平公正的车损认定,我方向上诉人以及对方肇事车辆发了函,明确告知了我们在修理,要求他们进行进一步定损,但上诉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等却不予理睬,在这情况下,由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是奔驰车的4S店而不是综合性的修理厂,我们认为他们的修理费清单和修理的技术、零件的更换都是正确的。另外要说明的是,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受损车还没有进行修理,当时我们也是根据华策公司的修理估价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当时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如上诉状上所说的要委托评估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要求,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发函告知后才去修理车子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华策公司的修理费清单作为被上诉人车辆实际受损的依据是正确的。二、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我记得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示的,一审法院可能要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偿,你们可提出抗辩等,这些内容在原审卷中可以体现,一审法院也参照了保险合同的,对保险责任、保险范围都进行了审查。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朱元芳所有的浙E×××××奔驰轿车受损依据是否正确;原判直接判决上诉人财保嘉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是否有依据。1.关于朱元芳所有的浙E×××××奔驰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受到实际损失的确定应以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还是以华策汽车有限公司的修理单据为依据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有关朱元芳所有的浙E×××××奔驰轿车受损金额出现过以下三组数据:其一是财保杭州分公司受上诉人的委托对该受损车辆在修理前进行损失确认,金额为124134元;其二是朱元芳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由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贬值金额鉴定评估:1.评估基准日的公开市场(重置)价为606192元,受损的小型汽车评估价值为486401元。2.该车评估基准日的实体性贬值损失为119791元(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可修复性损耗贬值为104101元,由正常使用引起的不可修复性损耗贬值为15690元);其三是杭州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汽车进行修理,朱元芳应支付修理费为210129元,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94000元。审查认为,因财保杭州分公司虽在该车受损后未修理前实地进行损失确认,但其与财保嘉祥支公司系同一保险公司,且未拆检由其单方确认,在朱元芳提出异议后,需在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车辆实际受损的依据。而由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金额,是被上诉人朱元芳在原审中请求对车辆贬值额予以赔偿时提出鉴定申请而由评估事务所出具,该结论则是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贬值金额,即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评估结论并不能反映涉案车辆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未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涉及的车辆实际损失,则应局限于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即所受损失范围是对其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杭州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汽车进行了修理,朱元芳应支付修理费为210129元,已实际支付修理费为194000元,由该汽车修理公司提供修理及更换清单和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财保嘉祥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杭州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单据金额予以确认,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财保嘉祥支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的问题,审查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目前实行的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机动车强制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在归责原则上应是一致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在被上诉人朱元芳原审中坚持同时起诉上诉人财保嘉祥支公司的情况下,从诉的合并角度,原审将财保嘉祥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并无不当,故财保嘉祥支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