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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与王×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98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花园××楼。负责人:斯××。委托代理人:叶××、周×。被告:王×。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8日,被告王×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到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932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2006年2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报案称浙c×××××小轿车在广州市白某区遭抢劫。经过审核,2006年9月6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即向被告支付保险金132898.08元,同时被告签署了保险事故权某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07年10月30日,涉案小轿车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查获,该车现停放在原告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获得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协助履行机动车产权过户手续,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对牌号浙c×××××的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小轿车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普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王某某写的事件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白某区公安分局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c×××××小轿车在广州市白某区被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3、赔款收据及代位书、保险事故权某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9月6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将涉案机动车的权某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退赃证明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于2007年10月30日查获涉案机动车,并将该车辆退回给原告。5、借款结清证明某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贷所涉借款已结清。6、机动车权属登记证复印件一���,以证明浙c×××××机动车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7、催告函、特快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邮寄信函催告被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被告选择不愿意收回车辆,车辆所有权某归原告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诉讼情况。被告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除第7项证据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即催告函及特快凭证,因不能证明被告王×已收到催告函,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被告王×将自己所有的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到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其中约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932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止,《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某归保险人。”2006年2月11日,被告王×投保的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在广州市白某区被抢。2006年9月6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132898.08元,同时与被告签署了保险事故权某转让书。2007年10月30日,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查获追回,现该车被原告领回停放在原告处��在第二次开庭前,被告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声明某,称放弃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的一切权利,相关权某由保险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保险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投保的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被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在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后,被告王×已表示不愿意收回该车,故依合同的约定,浙c×××××别克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c×××××黑色别克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有;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479元(此款已交纳),被告王×负担14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判���员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