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金荣山与周德良、贾小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山,周德良,贾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金荣山。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周德良。被告贾小芳。原告金荣山为与被告周德良、贾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良、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良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金华分行)办有融易通卡(卡号为×××9109),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德良已欠账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55140元。被告周德良未清偿款项,泰隆金华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使自己的资信不受影响,于2013年5月7日替被告周德良代偿5514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514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周德良、贾小芳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被告周德良向泰隆金华分行申请办理了融易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9109,原告为被告周德良因透支该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周德良已欠账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5514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周德良代偿55140元。两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存款凭证一份、泰隆金华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周德良交易明细一份、融易通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融易通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荣山因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德良本应在原告代偿日开始即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延后从起诉日起赔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良、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荣山代偿款人民币55140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周德良、贾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