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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沈建荣,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八队86号。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五庄村。原告沈建荣诉被告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度发生购销煤渣业务关系。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5月31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催讨费用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方金来系被告负责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自2008年度发生购销煤渣业务关系。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负责人方金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5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给付原告沈建荣欠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52.5元,由被告长兴合溪郎山建筑建材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