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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与吴甲、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紫金街道××中××地块。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9.99吨的螺纹钢,单价为4780元,价款本应为47752.20元,被告在结算联签字,因原告工作人员出于只按整数来计价的习惯,在划去小数点后面的“2”时,误把个位数上的“2”也删去了,而错写成4775元,导致少收42977元。后原告发现此笔误,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甲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原告工作人员计算失误而少收款项,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付款项42977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甲辩称未收到该笔钢材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但其有该货款结算联亲笔签字,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该货物,故该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77元;二、驳回原告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9.99吨螺纹钢,单价为4780元,价款本应为47752.20元。被告在结算联签字,因原告工作人员出于只按整数来计价的习惯,错写成4775元,导致少收42977元,该认定错误。本案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先签单,后由被上诉人再送货的事实。本案诉争货款的钢材并未送达上诉人。因此,原判为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42977元货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将货款47752.20元,将0.20元删去的同时,又将个位数上的“2”也删去,写成4775元,因而少收货款42977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货物,其不应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物资提货单第二联结算联上的直接签名的真实无异议,虽其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先签单后送货的情形。双方的买卖关系在本案出现有争议的物资提货单之前及之后均有往来,且上诉人对其直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提货单结算联上签名而又认为未收到货物的辩解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