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俞××、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俞××,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俞××。被告:宋××。原告林××为与被告俞××、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俞××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利息。被告俞××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经结算,截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俞××共欠原告利息21840元,被告俞××出具给原告利息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为了逃避债务,于2008年9月份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俞××将婚后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宋××所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1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184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被告俞××向原告林××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18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俞××迄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俞××、宋××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俞××向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俞××理应归还。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未写明要支付利息,但根据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俞××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1840元,与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相吻合,故被告俞××理应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21840元。被告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657元,由被告俞××、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