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苏明与贾志华、叶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明,贾志华,叶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76号原告何苏明,城西街道井头徐村12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志华,义东路168号。委托代理人叶秀珍,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东路168号。系被告贾志华之妻。被告叶秀珍,东路168号。原告何苏明与被告贾志华、叶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被告贾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叶秀珍、被告叶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华、叶秀珍辩称,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被告贾志华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6年6月9日200万元,7月14日80万元,10月18日200万元,11月15日120万元,11月18日250万元,12月4日260万元,2007年1月9日400万元,1月25日200万元,1月26日110万元,4月12日200万元,6月4日580万元,共计2600万元,由被告贾志华出具借条11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有约定。2007年6月23日,被告贾志华在每张借条上签字“续借贰年”。上述借款被告贾志华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贾志华与叶秀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贾志华出具的11份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贾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贾志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叶秀珍与被告贾志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叶秀珍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华、叶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苏明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贾志华、叶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