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晓荷与郑洪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荷,郑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18-1号申请执行人李晓荷。被执行人郑洪生,××。申请执行人李晓荷与被执行人郑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晓荷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郑洪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洪生在2009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晓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7月18日;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00元、执行费17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洪生按照报告财产令规定向本院申报其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唯有在泰顺县城关中学的工资收入每月2400元,但法院在执行(2009)温泰民执字第249号郑日德与郑洪生民间借贷一案时,考虑其状况已酌情扣留其工资收入中的部份用于清偿郑日德的债务,其目前根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本案目前无法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