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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俞建青与夏景椿、李郁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青,夏景椿,李郁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俞建青。委托代理人:王安。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告:夏景椿。委托代理人:李慧萍。被告:李郁芬。原告俞建青为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王卫红,被告夏景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萍、被告李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均系杭州市上城区元宝心3号居民,2009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紫阳危房改造指挥部完成了对旧房的改造,每户人家都分配了卫生间及厨房,2009年7月6日,被告不顾社区工作人员及周围居民的劝告,在墙门的通道、紧贴俞建青一楼窗户下方摆放一台全自动洗衣机,接入进水管、挖落水管,并安装两个出水笼头,该行为影响了居民进出的通畅,洗衣机的噪音、安装水笼头引起的潮湿,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移除位于两家公用通道内的洗衣机、拆除水管、搬空砖块等杂物、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内地面砖原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建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李郁芬在原告窗户外堆放杂物,发生口角,7月7日被告夏景椿又自行安装自来水管,经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十五奎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2、公有住房租用证,证明原告俞建青是元宝心3号的住户,依法享有居住权;3、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明原告的租赁证继续合法有效;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安装水管、摆放洗衣机、堆放砖块等行为已影响了原告俞建青的生活;5、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俞建青的基本情况;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的基本情况。被告夏景椿、李郁芬辩称:杭州市上城区元宝心3号的房屋已居住多年,房屋改造后,因为洗衣机无法放置,才在两家通道靠近被告门口一侧安装自来水管,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夏景椿、李郁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计图一份,证明通道是3.6米长、0.9米宽,属于两家共有,洗衣机放置没有超过中间线,原告的窗户则超过了应有的范围;2公房租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是合法的承租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依法制作了杭州市上城区城南房管站副站长杨星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元宝心3号属公房,原、被告均系合法的承租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政府决定对元宝心3号进行改造,两家争议的通道是公用通道,通道下的下水管虽是改造时铺设,但是安装自来水管是被告私自行为,没有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俞建青举出的六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桂贞不能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且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应该能够认定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在靠近原告窗户处放置洗衣机、安装自来水管并堆放杂物的事实,至于陈桂贞和被告夏景椿发生口角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拍照时角度是对着自家窗户,这样不能反映事实全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照片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靠近原告窗户处放置洗衣机、安装自来水管并堆放杂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则综合所有的证据全面予以认定。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上城区元宝心3号房屋属公房,原告俞建青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系邻居关系,均是合法承租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政府决定对元宝心3号进行危旧房改造,并于2009年4月完工,每户人家都分配了卫生间与厨房。两家原先协商共同利用约3.6米长、0.9米宽的门前通道,后因阁楼产权归属双方发生争议而废除,该通道为公用通道。2009年7月6日,被告夏景椿、李郁芬夫妇未经原告俞建青及相关部门同意,在墙门通道靠近被告门口一侧紧贴原告的窗户处,私自放置洗衣机一台并安装了自来水管,安装了二个水笼头,接通了下水管,摆放了砖块等杂物。原告以被告有专用的厨房、卫生间不用,其行为侵犯了居民进出的通敞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为由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俞建青与被告夏景椿、李郁芬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纠纷。两家门前的通道为公用通道,双方在利用通道时应友好协商,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进行。被告夏景椿、李郁芬擅自在公用通道安装水管、放置洗衣机、摆放杂物等行为已影响了原告俞建青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位于两家公用通道内的洗衣机、拆除水管、搬空杂物、恢复通道内地面砖原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移除洗衣机、拆除水管、搬空杂物等内容,该重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夏景椿、李郁芬以洗衣机无法放置才在两家通道靠近被告门口一侧安装自来水管,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危旧房改造后,政府已为每户分配了卫生间与厨房,被告在未经协商、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安装水管等行为客观上已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景椿、李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放置在原、被告两家之间公用通道内的洗衣机一台及砖块等杂物;二、被告夏景椿、李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被告两家之间公用通道内的水管;三、被告夏景椿、李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被告两家通道内地面砖原状;四、驳回原告俞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俞建青4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夏景椿、李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