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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28岁。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6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威坪法庭于2008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此案,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和好。现已过去一年,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严家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王阜乡胡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现28岁,夫妻感情近年来已经破裂,性格不合,生活不和睦,且双方现已分居将近一年的事实。被告罗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原告与罗云寿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二十多年,自己直到最近两年才知道,所以可能生气才打原告,但是打架之后,双方还是很好的。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没有矛盾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村委出具这份证明时,其不在场,未经过其同意,故该份证明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对象客观真实,村委出具证明无需被告在场,但是对于夫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事实,村委会是不能予以证明的,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罗某丙,且已经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吵口打架。原告曾于2008年6月提出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被告承诺从此以后都不会再打原告。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诉请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