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与奉化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奉化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桃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总经理陈某的名片及“关于陈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陈某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3、2005年6月28日中国某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4、2005年6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6、奉化市××××有限公司经营管某某包合同一份,系原告申请法院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证明2005年1月1日至12月期间,陈某系被告的内部承包人。7、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陈某系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理及董事。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如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下方落款处乙方加盖有原告公章,甲方为陈某的签名。200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同日陈某在注明收款人为被告的收条落款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以银行转账为准”。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投资情况显示,法人投资人为奉化市工贸实业总公司,投资比例为92.25%,其余均为自然人投资,其中包括陈某,其投资比例为1.75%,其余六位自然人投资人所占投资比例均为1%。该公司组织机构情况显示,陈某同时系被告公司经理及董事。陈某并于2004年12月30日与奉化市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过一份经营管某某包合同,约定奉化市工贸实业总公司同意陈某承包公司某某管理权,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陈某在2005年期间系被告经理及实际经营管理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因此,陈某在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作为出借方不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从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可以表明被告已取得了借款。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出借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然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因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350元,由被告奉化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