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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辉有与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有,龚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3号原告龚辉有,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1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樟元,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1组。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龚辉有诉被告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辉有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辉有撤回对被告龚樟元起诉。本案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