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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与金俊荣、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金俊荣,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钱禄。委托代理人:苏全生,;委托代理人:韩达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俊荣。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委托代理人:李有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金俊荣诉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义乌市泰盛汽车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泰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其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保兴公司向金俊荣借款1000万元,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俊荣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整),利息按2.5%计算。保兴公司在借款单位栏签字盖章并有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签名。泰盛公司在担保栏签字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钱禄签名。2007年11月7日,金俊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保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75万元利息(已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07年1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保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泰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盛公司答辩称:泰盛公司对金俊荣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有异议。在签署借条的时候其没有看到金俊荣把1000万元交付给保兴公司。从起诉状内容无法判断已交付给保兴公司1000万元,所以金俊荣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1000万元的证据。如果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未生效,对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自然没必要履行。故请求驳回金俊荣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兴公司借款1000万元之事实清楚,其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泰盛公司在担保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泰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俊荣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泰盛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一、保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泰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00元,由保兴公司、泰盛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泰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万元,但金俊荣实际支付给叶荣兴只有943.5万元,金俊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外还向叶荣兴支付过借款56.5万元。故原判认定泰盛公司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保兴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资金,943.5万元均被叶荣兴用于支付其个人其他借款的高额利息以及其潜逃在外的生活费用。三、本案借款系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不是原判认定的一般民事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再审被申请人金俊荣答辩称:一、金俊荣与保兴公司、泰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有效正确。二、金俊荣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本借款又有担保方,保兴公司所借款项的用途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活动。故本案的借款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泰盛公司提交六份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18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函告》;2.通讯名单;3.义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刑事案件,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保兴公司现金日记帐;5.保兴公司农行城南分理处存款日记帐;6.保兴公司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的存款日记帐。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保兴公司没有收到金俊荣的借款,本案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成立。金俊荣提交四份证据:1.金华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账户清单;2.农业银行针织市场分行账户清单。上述二份证据证明金俊荣于2007年8月3日将500万元借款汇入保兴公司账户,8月8日将895万元款项以保证金的方式出帐;2007年8月13日金俊荣将443.5万元借款汇入叶荣兴账户,叶荣兴以转账方式取款。上述借款均用于合的生产法经活动。3.工商基本信息。证明金俊荣的义乌市三骏饰品有限公司与保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溪镇,金俊荣与叶荣兴是熟悉的朋友关系,经常联系。4.企业信息,证明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及股东叶国忠在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51%股份,保兴公司在2007年借款时称借款用于房地产等项目的开发。金俊荣对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函件中未提及金俊荣,也未涉及担保人是泰盛公司的借款方式。证据2产生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再审之后,且出处不详,不属于新证据。通讯名单非常简单,可自行制作。证据3属于新证据,但不能确定叶荣兴向金俊荣的1000万元借款属于犯罪的范畴。证据4-6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兴公司未收到1000万元借款。泰盛公司对金俊荣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再审新证据,账户清单上银行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不是再审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叶荣兴向金俊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即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涉嫌经济犯罪,不予采纳;证据2出处不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3能证明本案借款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叶荣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且金俊荣也同意其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6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均来源于保兴公司,金俊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金俊荣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账户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至于金俊荣与叶荣兴是否为朋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金俊荣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和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向阳支行申请本票2份,款项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43.5万元,收款人均为叶荣兴。2007年8月13日,保兴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金俊荣交付的款项56.5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本案的借款人是叶荣兴还是保兴公司;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关于借款数额。金俊荣一审中提交的由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向阳支行出具的2份本票,载明的款项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43.5万元。泰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保兴公司的收款凭证,载明金俊荣交付给保兴公司的款项为56.5万元。结合2007年8月10日保兴公司出具给金俊荣的借条,可以证明金俊荣出借给保兴公司的资金为1000万元。二、关于借款人。叶荣兴系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保兴公司。金俊荣按照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的指定,将借款汇入其账户,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叶荣兴以保兴公司的名义向金俊荣出具了借条。因此,泰盛公司认为本票的收款人为叶荣兴,故本案的借款人为叶荣兴,而非保兴公司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从义乌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内容看,本案金俊荣出借给保兴公司的款项已被列入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但本案借款发生在金俊荣与保兴公司之间,不是金俊荣与叶荣兴之间,而保兴公司并未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借款关系并未涉嫌经济犯罪。综上,再审申请人泰盛公司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