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毛姑与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毛姑,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金志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毛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毛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俞园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坤。上诉人陈毛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毛姑与其丈夫金阿兰(1997年10月病故)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金志坤。原告与被告金志坤居住在一起。2006年8月10日,被告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受被告运河建设指挥部委托与被告金志坤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指运河建设指挥部)因建设需要,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杭甬运河、镜水桥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根据规划定点,本项目需拆迁乙方(指金志坤)原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甲方经批准依法拆迁乙方地处齐贤镇兴浦村的房屋[地号952(地籍档案查询单载明为652)、984],建筑占地面积93平方米,乙方要求对原房屋实行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价格及各项费用为:(1)控制标准外货币安置价为154,847元;(2)评估装修及附属物为7,491元;(3)搬家补助费1,0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240元、提前搬迁奖7,486元,总计176,100元。该款在乙方搬迁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拆除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实行货币化安置后,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农村私人建房等有关政策。合同成立后,被告运河建设指挥部付清了上述各项费用,上述房屋亦已经拆除。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运河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拆迁安置易地建房政策,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于2009年4月15日以被告金志坤瞒着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才刚刚知道为由再次诉讼来院,酿成纠纷。本案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金阿兰,其中一处房屋原为平屋,1980年9月金志坤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平翻楼,常住户口为5人,即父金阿兰、母陈毛姑、妻成兴娥、独生子女金伟,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金志坤翻建一间占地面积为32.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2005年8月5日运河工程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时,被告金志坤又以产权人名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登记。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地籍档案查询单》、(2009)绍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绍民受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拆迁调查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运河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金志坤订立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应认定有效。被告运用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认为自己是与另一个金志坤签订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为原告陈毛姑与其已故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金志坤瞒着原告将房屋进行处分,故金志坤与运河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首先,本案协议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虽登记于金阿兰名下,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性质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而是代表登记,换言之,他是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进行登记;其次,从1986年9月金志坤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及2005年8月有关部门进行房屋拆迁调查登记情况来看,金志坤不仅是协议所涉房屋的共有人,而且还是该户的代表;第三,原告于2008年10月就已知道金志坤与被告运河建设指挥部、齐贤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事,这由被告金志坤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现原告认为自己是2008年12月31日起诉运河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经询问金志坤后才知道安置协议已经签订这回事,显与金志坤庭审中所作的自认不符,而且由于原告长期与其儿子居住在一起,原告应当知道金志坤签订安置协议之事,现原告以金志坤瞒着原告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间订立的安置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宣告协议无效,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毛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毛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四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即使如此,也应查清共有人、上诉人是否属共有人及被上诉人金志坤是否有权代表共有人签订合同等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既没有代理权、更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其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是共有产,应当追加共有人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建设指挥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共同答辩如下: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形。最重要的一点是,另一被上诉人金志坤完全有权利代表其家庭来与政府签订协议,理由如下:一、金志坤与陈毛姑的户口都在一起,而且金志坤为户主;二、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原来的房子是金志坤父亲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其父金阿兰死亡后,儿子金志坤也是有继承权的。从继承的角度来说,金志坤仍是这几处房子的共有人。鉴于共有关系的存在,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一个公有人均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退一步讲,不管如何表见代理还是成立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金志坤是代表家庭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三、在80年金志坤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平房翻建楼房,该申请中包括了父亲金阿兰以及母亲陈毛姑,经有关部门同意翻建楼房一间。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金志坤无权来申请翻建房屋,那么翻建后的楼房是违章建筑应当拆掉,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原审查明上诉人陈毛姑长期与儿子金志坤居住在一起,其应当知道金志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情。四、现在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齐贤镇对农村土地建房的指标严格控制,有可能上诉人认为原来吃亏了,想不适用货币安置而进行补偿安置。这显然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协议已经签订,房子也已经拆掉了,货币也已经进行补偿,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推翻该协议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金志坤答辩称:房子一间是抽签抽的,也就是现在翻建的一间,有一间是向村民买的,我当时在外面打工,根本不知道房子翻建的事情,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母亲操作的。当时拆迁评估时,开始我是不肯签字,后来是镇政府、国税、地税的人老是来找我,逼我签字,经过十多天我没办法只好签字。签了字后,他们说有钱可以拿,我也一直没有拿过,因为我签字是瞒着母亲和老婆的,一直到签字后一年多,我母亲才知道我早就签了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从1986年9月被上诉人金志坤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及2005年8月有关部门进行房屋拆迁调查登记情况看,被上诉人金志坤不仅是讼争货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共有人,还是该户的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主观上存在恶意即知悉被上诉人金志坤系无权处分之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杭甬运河绍兴县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以保护。因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不存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及具体共有人之必要,其所谓的共有人不是法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毛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