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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俞××。被告朱××。原告俞××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83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283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俞××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835元,合计5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