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琴与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琴,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金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被告倪军。原告金志琴为与被告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琴及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琴诉称,2009年7月底,被告从原告处采购32支大花和60支全棉纱,合计货款为139800元。被告收货后,直接在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并明确结欠货款的金额,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8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出库码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倪军两次向原告购货总共价值为139800元的全棉纱,并经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军应需于2009年7月25日、同月29日,分别向原告金志琴购买福建产32支大花提纱5吨,每吨价格为13000元,计货物价值人民币67500元;山东产60支全棉纱3吨,每吨价格为24100元,计货物价值人民币72300元,合计货物价值人民币139800元。两次货物均经被告倪军在原告金志琴提供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倪军除第一次提货时支付给原告金志琴货款50000元之外,尚有货款余款8980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志琴与被告倪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倪军理应诚信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军应支付给原告金志琴货款人民币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2.50元,由被告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