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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祥禄与葛复清、胡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祥禄,葛复清,胡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60号原告毛祥禄,居民,市江东街道毛店村3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葛复清,居民,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80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杨树塘小区16幢303室。被告胡忠宝,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晓丰村1组,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133号现代公寓1216室。原告毛祥禄为与被告葛复清、胡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祥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复清、胡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祥禄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葛复清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葛复清并承诺,到期不还,由被告葛复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借款由被告胡忠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胡忠宝也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食言,至今未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了157500元。逾期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胡忠宝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葛复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2、被告葛复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000元(暂估算逾期利息三个月,具体数额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葛复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4、被告胡忠宝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葛复清支付利息22500元的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葛复清、胡忠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文件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复清向原告毛祥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葛复清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按约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忠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复清、胡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祥禄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祥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胡忠宝对上述一、二两项及本案的诉讼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被告葛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