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丰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丰海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6号原告山西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龙口街伞儿树庄圆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乔嫦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张爱英,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爱英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于7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金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张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爱英之丈夫董钢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丰海公司诉称,董钢系我公司职工,2008年2月28日外出为单位办事,于当天中��12时左右,在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人发现后被送往太原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董钢病情较重,于3月1日夜里11时50分去世。在此期间,院方于2月28日对董钢进行了综合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我们认为,从初步诊断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董钢之死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然而被告违背事实,曲解法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手术记录;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张爱英提供的医疗资料说明董钢自诊断起至死亡时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董钢身份证复印件;3、聘用合同;4、死亡证明;5、入院病历;6、临时医嘱单;7、企业名称变更通知;8、营业执照;9、山西丰海工贸证明;10、张结实写的经过;11、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人张爱英述称,被告对董钢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并且董钢的致伤致死正是发生在为原告服务期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都有妥善处理董钢后事的义务。第三人提供证据有:1、张结实写的经过;2、转帐支票;3、病危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对原告证据2、3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张爱英的丈夫董钢系原告丰海公司的聘用员工。2008年2月28日董钢上班后外出去某酒店结帐,中午返回途中发病,倒在路边,被同事发现,随后送入太原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董钢于3月1日晚上23时死亡。第三人张爱英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太原市政府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爱英之丈夫董钢系原告聘用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跑外结帐,工作时间不固定。2008年2月28日,董钢正常上班,外出结帐,中午被同事发现躺在路边,送医院抢救。该情节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董钢被送医院抢救后,并无证据证明医院已经于2月28日作出了初次诊断。而被告提供证据中最早作出诊断的时间为2月29日。原告证据1只是证明手术时间是在2月28日。因董钢的死亡时间是3月1日,所以从初次诊断到死亡之时尚未超过48小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董钢之死应当为视同工伤。所以被告作出”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丰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