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DN-128B型倍捻机10台,单价为每台688**元,TSB-36并纱机1台,单价为152600元,合计价款840600元,由被告在同年8月28日前分期付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在完成某装调试后,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11100元。余款29500元则拖至今日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295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2007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5月签订有《买卖合同》二份,编号为2007112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DN-128B型倍捻机6台、TSB-36并纱机1台,单价分别为每台688**元和152600元,设备在同年5月20日左右款到后由被告自提,货款565400元由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提货前付505400元,余款30000元在2007年8月28日前付清等;编号为2007530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DN-128B型倍捻机4台,单价分别为每台688**元,原告在同年5月20日前款到交货,货款2752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等。3、2007年5月19日、5月24日发货回单三份和2007年6月1日《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所约定的TDN-128B型倍捻机10台、TSB-36并纱机1台已由原告在2007年5月19日和5月24日交付被告;同年6月1日在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后,被告向原告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确认本案设备已完成某装调试,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至于已付货款,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分别签订有编号为2007112和2007530的《买卖合同》二份。编号为2007112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DN-128B型倍捻机6台、TSB-36并纱机1台;单价分别为每台688**元和152600元,合计货款为565400元;原告应在同年5月20日左右款到后交货,由被告自提;被告在合同订立后预付定金30000元,提货前付505400元,余款30000元在2007年8月28日前付清等;编号为2007530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DN-128B型倍捻机4台,单价分别为每台688**元,合计货款2752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设备由原告在同年5月20日前款到后交被告自提等。2007年5月19日,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TDN-128B型倍捻机6台、TSB-36并纱机1台,同年5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TDN-128B型倍捻机4台。2007年6月1日,在原告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后,被告向原告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确认上述设备已完成某装调试,经验试运行正常可交付使用。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11100元,余款295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如期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可采信原告对此的陈述。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