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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利苗与许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苗,许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马利苗,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桥亭村***号。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云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梁家埠*号。原告马利苗为与被告许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苗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苗起诉称:被告许云妹因需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承兑汇票)5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偿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云妹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利苗向本院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云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云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利苗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利苗与被告许云妹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云妹向原告马利苗借款逾期未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利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日期有误,应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被告许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妹应归还原告马利苗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利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许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