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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成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成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成都火车东站峰尾出发场内,秘密窃取停留火车内装载的大米6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货运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