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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彩花与张兵华、程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彩花,张兵华,程家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09号原告龚彩花,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4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被告张兵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后张村3组。被告程家琴,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后张村3组。原告龚彩花为与被告张兵华、程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彩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华、程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彩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万元,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兵华、程家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元,有被告张兵华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家琴与被告张兵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华、程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彩花材料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兵华、程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