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元东与柴启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元东,柴启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原告:詹元东,824196808096817),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幢1单元401室。被告:柴启许,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651019721x),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新溪村26号。原告詹元东为与被告柴启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向东、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詹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启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元东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柴启许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底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柴启许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詹元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启许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詹元东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归还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柴启许向原告詹元东借款4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柴启许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启许向原告詹元东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柴舍娥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启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詹元东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启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日 飞审判员 方向东代理审判员汪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柏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