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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伟儿与斯炼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儿,斯炼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26号原告:张伟儿,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下董村**号。被告:斯炼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翁家埂村**号。原告张伟儿为与被告斯炼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儿、被告斯炼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儿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斯炼钢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斯炼钢未递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归还不出,在年底归还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伟儿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炼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炼钢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伟儿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儿与被告斯炼钢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斯炼钢向原告张伟儿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伟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炼钢应归还原告张伟儿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斯炼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