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袁校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国祥,袁校江,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蔡金迪,赵伟元,赵伟光,赵玉叶,赵伟谊,袁云寿,袁建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长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校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袁校江驾驶的、并挂靠于张桥运输公司的号牌为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诸暨市安华镇驶往暨阳街道五浦头村,04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红桥村地方,碾压赵永兴驾驶的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之后,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左侧翻,并在左侧翻过程中碰撞原告周国祥驾驶的其本人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赵永兴死亡,原告周国祥、被告袁校江及其车上乘坐的被告袁云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袁校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其行驶方向左侧花坛开口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相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兴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借机动车道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碾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祥无责任。原告之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4209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660元。原告因此事故还花去施救费停车费等940元。另查明,被告蔡金迪系死者赵永兴妻子,被告赵伟光、赵伟元、赵伟谊系死者赵永兴儿子,被告赵玉叶系死者赵永兴女儿。被告袁永寿与被告袁建标系父子关系。被告袁校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赵伟元、赵伟光、蔡金迪、赵玉叶、赵伟谊放弃对死者赵永兴的三轮车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08)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国祥及袁校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博海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赵伟元、赵伟光要求出示的公安卷宗中被告袁云寿的询问笔录;被告袁建标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袁校江与赵永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国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袁校江驾驶的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就本案而言,系袁校江与赵永兴共同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而作为非机动车辆行驶中对同样处于行驶状态的机动车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校江承担。鉴于被告袁校江系被告袁云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袁校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袁云寿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袁建标系皖M×××××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桥运输公司系皖M×××××号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光辩称皖M×××××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确定为袁云寿。本院认为,被告袁云寿在公安机关虽陈述皖M×××××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以十万元买来的,但其又陈述该车辆过户到其儿子袁建标名下,故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袁建标,且对被告袁云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伟光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皖M×××××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209元,故应以此认定其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停运费2000元,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09元、评估费660元、施救、停车费940元。以上合计258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38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超载)后予以赔偿21428.10元。由被告袁云寿赔偿2380.90元。被告平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张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国祥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23428.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永寿赔偿原告周国祥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2320.90元。并由被告袁建标、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7.50元,由原告周国祥负担3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被告袁永寿负担4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非机动车辆行驶中对同样处于形式状态的机动车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停车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国祥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将我方当事人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方,就本案而言系袁校江与赵永兴的共同过错造成本案损害,我方是事故中因为袁校江与赵永兴的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的受害方,是赔偿权利人,而非赔偿义务人,我方的损失应当得到充分的赔偿。作为机动车辆的保险人,该上诉是对于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所以根据最高院相关民讼法的意见,上诉人方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上所称。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数额为24869元,这个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剔除了940元,但是这个940元并不单单是一个停车费用,还包括了施救费和其他费用,上诉人只承担12291.05元是不成立的。四、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违反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伟元答辩:我方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在本次事故中是袁校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我方当事人当场死亡。袁校江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其车辆具有高度危险性,造成本案是事故是其的责任。由于袁校江的责任造成事故,与周国祥碰撞发生的损失,这些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损失。因为我方当事人当场死亡,是最大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赵伟光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赵伟元的意见相同。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列入上诉人应当理赔范围是否正确(包括停车费),对事故责任的评判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09元、评估费660元、施救费停车费等940元,作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范围应属正确。同时,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亦属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否正确。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