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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立刚与余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刚,余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钱立刚(曾用名钱立江)。被告余卫国,系淳安县威坪镇方宅小学职工。原告钱立刚与被告余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刚、被告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立刚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因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余卫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卫国欠款的事实。被告余卫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立刚与被告余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余卫国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卫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钱立刚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余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