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陈××、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倪××。原告应××为与被告陈××、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陈××、倪××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陈××、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以被告陈××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因自身所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系的事实。被告陈××、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的个人���务,故被告倪××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