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炳华、沈建明与嘉善龙焱热处理厂、姚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炳华,沈建明,嘉善龙焱热处理厂,姚少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炳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明。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元、高金榜。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龙焱热处理厂。代表人:俞荣。委托代理人:盛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少波。委托代理人:盛方。上诉人钱炳华、沈建明,上诉人嘉善龙焱热处理厂(以下简称龙焱厂)因与被上诉人姚少波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炳华及与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元、龙焱厂及姚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9日,钱炳华、沈建明与姚少波签订了合伙协议,决定开办嘉善骏鑫精密拉丝厂,约定经营场所为龙焱厂内,三方还就经营范围、合伙出资额、利润分配等作了详细约定。但事后,嘉善骏鑫精密拉丝厂并没有成立。2007年12月27日,钱炳华以嘉善骏鑫精密拉丝厂名义与龙焱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嘉善骏鑫精密拉丝厂向龙焱厂租用450平方米厂房作为嘉善骏鑫精密拉丝厂厂房、厂址,从2007年12月27日到2012年12月26日止,每年租金为1.2万元。后钱炳华、沈建明未经审批,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人,在龙焱厂区内建造办公楼、传达室配电房、辅助用房、食堂、地面及其他。在建造过程中,2008年1月21日,龙焱厂发函给沈建明的妻子沈燕萍,内容为“你违章建造在我龙焱厂土地上建筑,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拆除(清场),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你承担。”钱炳华、沈建明遂停止在建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姚少波对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系姚少波本人所书写。根据钱炳华、沈建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493312元,已制作好的塑钢窗框及堆在现场未施工的钢材、彩钢板等未计入鉴定结论中,该部分价值为84526元。其中,钱炳华、沈建明已建的部分场地、平房,龙焱厂已经在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炳华、沈建明表明其建造厂房等行为不代表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体,只代表两人自身。2008年3月10日钱炳华、沈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焱厂与姚少波连带归还钱炳华、沈建明垫付款67509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钱炳华、沈建明在龙焱厂区内建造了办公楼等的行为,应视为龙焱厂默许。现龙焱厂阻止钱炳华与沈建明的建造行为,造成了钱炳华与沈建明的财产损失,双方对此引起的纠纷均有过错。鉴于钱炳华与沈建明已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物的过程中,而建筑物又在龙焱厂区内,部分建筑物已被龙焱厂使用,本着公平原则,龙焱厂作为受益人,对钱炳华与沈建明应作一定的折价补偿。已制作好的塑钢窗框及堆在现场未施工的钢材、彩钢板等价值84526元,由钱炳华自行解决。钱炳华与沈建明要求姚少波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善龙焱热处理厂补偿钱炳华、沈建明3453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炳华、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善龙焱热处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钱炳华、沈建明负担5151元,嘉善龙焱热处理厂负担5400元。判决宣告后,钱炳华、沈建明与龙焱厂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钱炳华、沈建明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判令龙焱厂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一审未判令姚少波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龙焱厂上诉称:龙焱厂并未默许钱炳华、沈建明建造房屋,他们不听劝阻强行违法建造。龙焱厂根本不存在已经使用部分建筑物的事实,钱炳华、沈建明所建造的房屋,既是违章建筑,又未完工,是没有使用价值的建筑。所以龙焱厂不应当向钱炳华、沈建明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炳华、沈建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少波述称:一审判决姚少波不承担责任正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沈建明、钱炳华经与龙焱厂协商建造系争厂房,并由龙焱厂提供建筑所需用水、用电,其他建筑材料及人工均由沈建明、钱炳华负责。之后,双方产生分歧,而且建造用地未经及时审批,龙焱厂通知沈建明与钱炳华停止建造,并同时停止供应用电,随后沈建明与钱炳华遂停止施工,现有工程即当时停工之状态。二审另查,被上诉人姚少波系龙焱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龙焱厂对沈建明、钱炳华因建造系争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对沈建明与钱炳华建造系争房屋系经龙焱厂委托,还是其自主行为,虽没有确切证据甄别,但有充分证据显示沈建明与钱炳华的建造行为得到了龙焱厂的同意。沈建明与钱炳华经龙焱厂同意,投入相关成本,建造系争厂房,现因龙焱厂的阻止而施工无法进行,显然,沈建明与钱炳华为此所作的投入已经构成其实际损失。根据龙焱厂的陈述,其同意他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但由于双方未就所建造的房屋归属达成最终协议而终止建造,其实质涉及合同未订立,而为合同缔结付出之成本即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之问题。显然,龙焱厂的这一同意并提供水电的行为对此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比,并考虑系争建筑物坐落于龙焱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这一事实,判令龙焱厂给予一定的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同时明确该系争建筑物归龙焱厂所有。沈建明与钱炳华上诉认为应予全额赔偿,依据是其建造行为系受龙焱厂委托,但其主张的委托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姚少波虽是龙焱厂的合伙人,但其与龙焱厂毕竟是不同的责任主体,故沈建明、钱炳华要求姚少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系争房屋已部分被龙焱厂使用,龙焱厂实际成为受益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显属应予纠正。但一审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上诉人钱炳华、沈建明负担5275.50元,嘉善龙焱热处理厂负担527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