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江××。被告:赵××。原告江××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以建房投标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但未出具借据。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以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但未出具借据。2007年11月1日,被告以楼房装修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一起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答应我月息为1分。2007年11月27日,被告以出差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的利息。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赵××向原告江××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江××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归还江××借款12万元。二、赵××支付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