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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诸葛××。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金××。被告: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被告金××、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金××、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姜××签订了编号为30223002007001277《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借款月利息按6.1875‰计收,如逾期罚息则按日利率万分之3.09375计收,同时两被告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欠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金××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03525.47元(其中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7日为33525.47元,之后算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姜成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姜成某某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姜成某某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姜××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到期应偿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仅偿付了部分欠息,原告要求被告金××偿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及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6月17日为33525.47元,之后算至实际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7日为33525.47元,之后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路××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瓯字第67815号,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姜成某某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金××、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