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诚与叶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诚,叶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傅诚,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西垅口村44号。被告:叶小建,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邵家94号。原告傅诚为与被告叶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诚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以自己所有坐落在衢州市广场路58幢b座716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的百分之三计算,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6月6日,被告在杭州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再借8000元,原告将8000元打入银行卡内。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600元。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期按本金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小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3%的事实;2、建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需要,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叶小建向原告傅诚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于同年6月16日归还,逾期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6月6日,原告应被告之约,将8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打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傅诚与被告叶小建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傅诚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本金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叶小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