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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献国与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国,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96号原告:黄献国。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星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献国与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房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国起诉称:原、被告及黄盈余三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黄盈余结欠原告600万元借款,还款计划为:2009年元月4日,原告以黄盈余名义存入银行200万元,黄盈余立即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整给原告,以偿还200万元欠款,剩余的400万元欠款,债务人黄盈余应于2009年3月1日偿还给债权人,如若还不清,被告承诺用其所开发的西塘“梦里水乡”花园整栋相当的房产折抵还款,折抵价位3200元/平方米(一至四楼的平均价);被告还同意为欠款人履行2009年3月1日之前偿还400万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署后,欠款人并未在2009年3月1日之前将400万元欠款偿还债权人,被告也未能在2009年3月1日将房屋抵偿给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黄盈余原系被告股东,属于利益关联方。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30日由原、被告及黄盈余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盈余存在经结算以后尚欠的债务,丙方即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及被告公司章程一组,证明黄盈余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证明在2008年12月29日黄盈余在被告处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刘星博,股权关系已经和原先发生变化,以此否定原告和黄盈余老乡是不成立的。被告北开房产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与双方约定相违背,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因为在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丙方即本案被告同意为乙方即本案原告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还款协议达成以后,双方均未履行。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份协议的有关连带责任担保是一个从合同,效力跟随于主合同,被告怀疑主合同是否是原告与黄盈余的债务纠纷中设置的一个圈套,故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盈余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本案原告)以甲方(案外人黄盈余)的名义存入银行人民币200万元,甲方立即向乙方开具2009年4月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整给乙方。二、乙方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将剩余的400万元给付甲方,如若还不清,丙方(本案被告)承诺用其所开发的西塘梦里水乡花园整幢相当的房产折抵还款,折抵价为3200元/平方米(一至四楼的平均价)。三、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第一、第二条中的甲、乙方由于疏忽,系笔误,而被告则认为被告的担保行为是为原告履行协议内容的担保,且该还款协议原告也未履行,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无法调解。另查明,黄盈余系被告北开房产原股东,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本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27号案件中,被告北开房产也用其房产为债务人黄盈余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在协议中为谁担保的问题。所谓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文意表达,应当是债务人在2009年3月1日将剩余的债务400万元归还给债权人,被告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用其房产折抵,故该条的甲、乙方的表述应当认定为笔误,另黄盈余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被告为其债务进行担保符合常理,且在本院其他案件处理中,被告也有用其房产折抵黄盈余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认为该担保系为原告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债务人黄盈余进行担保,结合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还有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其认为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履行200万元交付义务,故影响到协议第二、第三条的履行。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是双务合同,而还款协议并不属双务合同的范畴,本案中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协议明确被告北开房产是对债务人欠款的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与协议第一条的履行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被告为债务人黄盈余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在2009年3月1日还款到期日履行保证义务,其拒绝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黄盈余设置圈套,该还款协议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黄献国欠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献国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上述4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