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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山塔纺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山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南。委托代理人:沈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山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尧。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委托代理人:胡倩玺。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山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被上诉人山塔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山塔公司通过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被子、窗帘),从宁波运至美国长滩,货值38455.76美元,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日签发了编号为NBA0805141AA的正本提单,货物运至目的港后,鸿安公司于2008年6月9日至10日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山塔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向鸿安公司支付相应运费7110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向鸿安公司的宁波分公司发出退运通知。另查明,鸿安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已在交通部作为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均使用HonourLaneShippingLtd.为抬头的登记备案提单。山塔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鸿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8455.76美元(折合人民币268755.77元)、退税损失人民币29563.13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问题。涉案提单由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山塔公司也依照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了相应运费,该分公司亦已在交通部作为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鸿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也确认该分公司是本案承运人,故认定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同时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山塔公司以鸿安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二、鸿安公司是否无单放货。鸿安公司称山塔公司与收货人系长期贸易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已形成电放惯例,不需要正本提单放货,涉案货物运输也是办理电放,涉案提单系后来补签。该院认为,承运人接收托运人货物后即应当签发提单,即使涉案提单如鸿安公司所称系放货后补签,也是鸿安公司履行其应尽合同义务,但并不能因此推论山塔公司要求电放货物;鸿安公司提供的为证明形成电放惯例的前七份提单上均有“不出具正本提单,电放”的批注,而涉案提单却无此批注,证人证言及电子邮件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鸿安公司亦未提供山塔公司涉案货物的电放指示或电放保函,故认定山塔公司未指示鸿安公司电放涉案货物,鸿安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至于收货人声明中所称山塔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关,亦无法证明山塔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故鸿安公司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山塔公司的损失。依前述分析,鸿安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山塔公司未能收回涉案货物货款,鸿安公司应赔偿山塔公司货款损失38455.76美元、利息及相应汇率损失,山塔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鸿安公司自认涉案货物实际放货时间为2008年6月9日至6月10日,该院认为应以山塔公司实际遭受损失时即鸿安公司实际放货时间为起点计算货损利息,同时以同期汇率(2008年6月9日汇率为1:6.9238)将山塔公司货款损失折算为人民币(即38455.76×6.9238=266259.99)。山塔公司未能收回货款,已超出了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期限,鸿安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给山塔公司造成出口退税损失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山塔公司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山塔公司为此所遭受的退税损失为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退税率。经审查,当月涉案货物(被子、窗帘)出口退税率为11%,征收率为17%。据此分析,266259.99÷(1+17%)×退税率11%=25032.99元,利息自正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期满之日起算(即2008年8月16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山塔公司与鸿安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鸿安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赔偿山塔公司因此所遭受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汇率损失及出口退税损失及利息,山塔公司诉请合法有理,予以保护,对其损失数额据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8日判决:一、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山塔公司货款损失38455.76美元(以2008年6月9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66259.99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塔公司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5032.99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鸿安公司负担5800元,由山塔公司负担140元。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后,收货人和山塔公司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山塔公司承认在扣除其原有的欠款(23541.57美元)后,收货人需支付的货款仅为14914.19美元。因此鸿安公司的责任仅以该金额为限。二、原判将退税损失纳入鸿安公司的责任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三、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山塔公司之间已形成电放惯例,且涉案提单是货物交付后补签,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山塔公司不能据此向鸿安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四、签发涉案提单的承运人是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其系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山塔公司向鸿安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山塔公司答辩称:一、山塔公司与收货人并未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鸿安公司应赔偿山塔公司所有损失。二、山塔公司托运的七票货物办理电放,并不等于本案的货物可以未经山塔公司同意而无单放货。补签的提单同样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三、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所有损失,因此鸿安公司应对山塔公司的退税损失作出赔偿。四、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责任由鸿安公司承担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山塔公司通过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出运货物,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以及山塔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塔公司是否已与收货人达成货款支付协议及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数额;山塔公司能否主张退税损失;鸿安公司是否应对山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山塔公司是否已与收货人达成货款支付协议及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数额鸿安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山塔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已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经查,电子邮件罗列了收货人要求山塔公司支付的金额及山塔公司认为收货人应当赔偿的损失,但电子邮件中并无认可对方主张的内容,且载明“不能够达成协议”及“准备通过海事法院解决”,因此,鸿安公司提出山塔公司与收货人已达成付款协议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认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付款协议效力的同时,也明确即使存在付款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鸿安公司对山塔公司的货物货值38455.76美元并无异议,故山塔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货款损失38455.7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汇率损失。(二)山塔公司能否主张退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虽然该规定并未列明退税损失亦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但我国长期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商出口货物时对该部分利益有合理的预期,特别是近几年以来由于汇率原因导致出口商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实际很难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出口退税的收入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出口商因货款无法收回导致的出口退税损失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山塔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25032.99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三)鸿安公司是否应对山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鸿安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山塔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其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山塔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本属适格的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后果最终可由所属法人承担。作为法人的鸿安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山塔公司直接以鸿安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鸿安公司提出山塔公司与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托运关系,山塔公司曾托运过7单货物,均办理电放手续,本案货物亦是按惯例电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已形成电放惯例,且与本案提单的表面记载内容也不相同,故原判认定山塔公司未指示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电放涉案货物,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山塔公司与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鸿安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鸿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后果最终可由鸿安公司承担。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鸿安公司对山塔公司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鸿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