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蔡伦、江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蔡伦,江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明。委托代理人:周松明。被告:蔡伦。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徐明伟。被告:江友林。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伦、江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明,被告蔡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武广铁路客运郴州段大水洞特大桥钻孔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钻孔桩基施工任务。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总计完成工程量4378M,工程款总价为1471780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80%,余款桩基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付清。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184600.76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虽经多次催付,但被告却无付款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600.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07764.1元,合计人民币692364.8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伦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工程进行时间是2006年12月至2007至5月,现在是2009年7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蔡伦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被告不能向原告分包主体结构工程,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无效合同也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原告延误了工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了断桩,桩基到现在还没有完成,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对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蔡伦将另案诉讼。被告江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通过手机短信和邮寄信件答辩称:一、蔡伦和欧力公司的工程结算和债务被告江友林一概不知,欧力公司完工退场已有两年多时间,直至六月七号被告江友林第一次才知道。二、被告江友林跟欧力公司书记何成见面时已将情况详细地说明,被告江友林也是蔡伦的被害人。三、如果蔡伦要求江友林承担责任,则被告江友林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工程量及明细,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据3、收款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工程款;证据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余款进行催付;证据5、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江友林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蔡伦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装基运费;证据7、通知,证明原告因为其自身施工的原因造成了断桩,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4510元。被告江友林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分包行为且涉及到工程的主体结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属于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工程量的结算单属于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遗漏了两笔没有计算在内;对证据4,认为被告江友林明确表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回执联上的签名对蔡伦不发生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且要核实签字是否是江友林所签,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人的身份无法考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看不出公章是否真实,就通知的内容看也与原告无关,什么时候断桩没有说明,损失没有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证据3,因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写件从形式上应当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由于被告江友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江友林在答辩里也提到该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其形式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而且从证据所载的时间来看在双方结算时间之前,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形式上是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6日,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蔡伦、江友林(作为甲方)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蔡伦、江友林将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钻孔桩工程分包给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单价340元/米;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80%,余款桩基结束之日2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有迟延按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迟滞金。2007年5月,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伦就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5月5日施工的工程量及材料明细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471780元。至2007年5月5日,原告借支款、材料款、油料款、已收款总计917179.24元;2007年5月6日,原告借支20000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5月28日以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09年6月7日,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友林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江友林在回执联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江友林是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起诉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江友林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甲方栏签署自己的姓名,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在甲方栏签名是其对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的认可。同时,原告方向被告江友林送达催款通知的时候,被告江友林对其是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回执联签收了相关的材料。可见,被告江友林在合同成立的时候是参与订立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作为了一个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应当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和分包桩基工程的资质,其承包和分包相关的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蔡伦、江友林(作为甲方)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无效合同支付价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但目前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进入施工的其他阶段,该桩基工程投入了使用,应当推定验收合格。原、被告在2007年5月就完成的工程量做出了结算,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结算工程量的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蔡伦认可在2007年5月以后向原告付款总数为150000元,但认为给付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同时,200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友林送达了催款通知。因此,自2007年5月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违反国家法律禁止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涉案的桩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就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做出结算,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为:1471780元-917179.24元-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84600.76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184600.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逾期付款滞纳金507764.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的约定同样归于无效;其二、原、被告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否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不明确;其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具体的“桩基结束之日”,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没有明确所欠价款的给付时间,同时,原告在2009年6月6日作出的催款通知书未对逾期违约金作出明确地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07年6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二被告在被告江友林接到催款通知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在原告支付指定的履行期限(2009年6月10日)届满后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仅仅主张2009年7月19日以前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应当是2009年6月11至2009年7月19日利息为:184600.76元×4.86%÷365日×39日=958.61元。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对于价款的偿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争议,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伦、江友林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00.76元、逾期付款利息958.61元,合计18555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被告蔡伦、江友林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由被告负担2006元,由原告负担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