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施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施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5号原告陈国良,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4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施春华,东街道江东南路86号。原告陈国良为与被告施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在2008年11月1日,原告将多方筹集的6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期一个月即在2008年1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且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算8个月为19440元,实际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良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施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