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与项××、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项××,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成××。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项××。被告:宋××。原告成××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宋××为被告,因其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8月30日立借据一张,于“借款人”处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现早已逾期,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合计5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答辩称:钱是被告宋��×借的,其只是在原告成××和被告宋××之间作牵线人。被告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项××认为钱不是其所借,但认可名字上的手印系其所捺。被告宋××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项××、宋××向原告成××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被告项××与被告宋××分别在借款人处捺手印、签名。借条载明,归还日期定于2008年9月29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项××、宋××向原告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项××辩称该款系被告宋××所借,其只是为原告成××与被告宋××之间的借款作介绍、牵线人,其本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原告成××不认可其意见,且被告项××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宋××共同归还原告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项××、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