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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斌与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季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刘斌,道共和村清塘下。被告季志伟,北苑街道季宅村。原告刘斌与被告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07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4月底归还,不计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8800元(以2年月息1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28800元是自2007年4月30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斌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09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季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