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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为与被告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与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赵甲。被告:俞××。原告赵甲为与被告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原、被告及赵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乙将其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226107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已付153000元,余款未付。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里的债权应该是已成立,并生效的。本案中的债权符有生效条件,即赵乙转让给被告的股权,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赵乙将该符有条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明确表明要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才同意付款。而该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赵乙对被告尚未引成有效债权。显然,原告由此转让所得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其尚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