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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为与被告孟××、与孟××、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为与被告孟××,孟××,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裘×。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孟××。被告:程××。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为与被告孟××、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孟××因购车某某不足,向原告借款19.9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9p443200701270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62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8125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被告程××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发生了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诚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78820.75元、利息21708.22元(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公某某一份,证明贷款合同经过公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杭州市商业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作为被告孟××的配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抵押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8、杭某某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9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3日经被告孟××申请,原告与被告孟××签订了编号为009p4432007012701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原告发放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期数为36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25‰,按月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孟××授权原告从借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月还款日从被告孟××开立在原告的代扣本息帐户(帐号或卡号14×××70)中扣收还贷本息金额。被告以借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如被告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8125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孟××累计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每期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及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程××以被告孟××的配偶身份在孟××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以及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完全了解合同内容,同意所购车辆做抵押,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按约向被告孟××发放了贷款199000元,并就被告孟××提供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自2007年7月起按约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10月。后两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即停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3月10日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20.75元、利息21708.22元。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孟××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签订借款合同当时被告程××系被告孟××的配偶,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以借款人孟××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因本案立案时两被告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78820.75元以及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21708.22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被告尚欠的本金178820.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8820.75元。二、被告孟××、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1708.22元。三、被告孟××、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付以178820.7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502元,由被告孟××、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