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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余建、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余建,姜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汪国强,身份证号:(3308241963121103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7号1单元101室。被告:余建,身份证号:(33082419780321003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83号。被告:姜琦,身份证号:(33082419761224004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号。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余建、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国强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强起诉称,被告余建与被告姜琦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余建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7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建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国强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姜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未作答辩。被告姜琦未作答辩。原告汪国强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建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一份由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日,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0300159号。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建欠原告汪国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建、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余建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付,定于2009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建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强与被告余建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余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建、姜琦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姜琦共同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余建、姜琦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