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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侯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兴金与欧建斌、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金,欧建斌,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侯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罗兴金,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被告欧建斌,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闽芝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原告罗兴金与被告欧建斌、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下称绩溪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斌、绩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金诉称,2006年4月3日9时,被告欧建斌驾驶皖P×××××中型厢式货车沿115县道由福州往古田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右前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欧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二次医疗费用均由法院判决执行。因原告受伤未治愈,又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4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2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3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合计63976.47元,由于原告伤情现在还未治愈,需继续住院治疗,以后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被告欧建斌、绩溪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及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3份;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X线诊断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第三次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行使对抗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9时,被告欧建斌驾驶属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所有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沿115县道由福州往古田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右前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欧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二次医疗费用均由本院判决执行。因原告受伤未治愈,又于2009年4月26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456.47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欧建斌、绩溪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63976.47元。审理中,被告欧建斌、绩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欧建斌、绩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抗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的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欧建斌驾驶属于被告绩溪分公司所有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途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右前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欧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绩溪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现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456.4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其于2009年4月26日住院治疗22天,故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且原告系农村人口,可按上年度农民年收入标准12736元计算,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合计205天,每天按46元计算,即205天×46元=943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22天×50元=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可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建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30646.47元。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对被告欧建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50元,由被告欧建斌、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助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