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慎宇虹与钱卫国、钱夏宇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卫国,钱夏宇,慎宇虹,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卫国。委托代理人:邹金娣。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夏宇。委托代理人:宋世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宇虹。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方。委托代理人:薄永莉。上诉人钱卫国、钱夏宇为与被上诉人慎宇虹、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会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慎宇虹与钱卫国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成立恒生会计公司,钱卫国为公司股东。2008年3月10日,慎宇虹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钱卫国离婚。同日,法院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书,冻结了恒生会计公司登记在钱卫国名下的35%的股权,冻结期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止。2008年4月10日,法院判决慎宇虹与钱卫国离婚不予准许。2008年4月18日,恒生会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全体股东讨论并表决同意,钱卫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恒生会计公司35%股权中2.5%以15000元转让给钱夏宇,钱卫国与钱夏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4月19日,钱卫国收到钱夏宇15000元。2008年4月20日,慎宇虹通过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恒生会计公司纪检部的经理钱夏宇送达函告,告知钱卫国在恒生会计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慎宇虹同意,钱卫国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给他人,邮件由恒生会计公司的出纳员唐丽萍收具。2008年5月4日,法院解除对钱卫国在恒生会计公司35%的股权冻结。2008年5月5日,恒生会计公司在湖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钱卫国2.5%股份变更登记在钱夏宇名下。2009年1月9日,钱卫国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慎宇虹离婚,法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离婚诉讼中引发本案纠纷。慎宇虹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钱卫国与钱夏宇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恒生会计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钱卫国与钱夏宇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卫国、钱夏宇、恒生会计公司承担。钱卫国在原审答辩称:钱卫国与钱夏宇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日恒生会计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初,慎宇虹与钱卫国夫妻之间遭到一系列的事件,事发后钱卫国请假并为此多方奔波。2008年3月慎宇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钱卫国被弄得身心俱惫,内心十分痛苦。为此,钱卫国辞职离开湖州,才有转让股权的事实,并辞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而且,钱卫国持有恒生会计公司的股权与钱卫国、慎宇虹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子、车子不能相比。钱卫国根本没有必要独吞此款。股权转让后的得款已被用于每月近7000余元的住房贷款之中,钱卫国转让股权并无恶意,故钱卫国与钱夏宇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不仅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且公开、对价、钱夏宇善意取得。因此,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慎宇虹的诉讼请求。钱夏宇在原审答辩称:钱夏宇不知道慎宇虹的家庭事务,慎宇虹提出离婚事宜并不知晓。钱夏宇从未收到慎宇虹的函件。钱夏宇与钱卫国的股权转让是公司的实际运行所需要,是相互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按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转让,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因此,慎宇虹与钱卫国因离婚所涉及的股权财产权,即使钱卫国有故意转让财产的嫌疑,也应按离婚诉讼并根据有关法律来解决,与钱夏宇无涉,请求驳回慎宇虹的诉讼请求。恒生会计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将恒生会计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慎宇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裁判的前提,应确定财产被冻结期间办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财产被冻结后当事人达成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其目的是转移法院已经冻结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更不能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非法处分所有人财产的情况,让与人应是合法占有所有人财产但无权转让该财产的人,善意取得制度并未提到所有人自己的权利受限制时(冻结)转让财产的情况。同时,法院冻结体现国家公权力,比一般民事行为具有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本案中,涉案股权法院已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恒生会计公司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质押。而在此期间内法院未解除冻结前,钱卫国与钱夏宇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钱卫国与钱夏宇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恒生会计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钱卫国与钱夏宇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效。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诉讼费258元,由钱卫国负担。钱卫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股权,法院裁定冻结不合法。该案的财产保全法院未收取任何费用;慎宇虹申请法院冻结35%的股权,明显属于恶意,而钱卫国收到法院的冻结通知后,立即提出口头异议,并书面申明其中的22.5%的股权不是钱卫国的,而法院却未予纠正。二、财产被法院冻结后,是限制转让,而非绝对禁止转让。在被冻结期间达成的转移财产协议属于效力待定,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后,财产限制转让的因素不存在,财产处分人已完全取得财产处分权。本案中,钱卫国与钱夏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仅是被限制转让。2008年5月4日,法院通知解除冻结,故自此日起钱卫国已取得了股权的完全处分权,解冻次日钱卫国才与钱夏宇履行股权交付手续,2009年2月,慎宇虹提起诉讼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钱卫国与钱夏宇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要求征得配偶同意,且股东配偶没有独立的处分权,故慎宇虹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三、一审法院确认恒生会计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钱卫国与钱夏宇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效是毫无道理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慎宇虹的诉请。钱夏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钱夏宇收到慎宇虹的告知函,显属错误。慎宇虹所谓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寄给钱夏宇的邮件,事实上是唐丽萍收具,唐丽萍没有转给钱夏宇,钱夏宇对告知函内容是不知情的。二、一审认定钱夏宇与钱卫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钱卫国与钱夏宇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效,更是错误。法院冻结钱卫国的股权,仅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冻结手续和通过钱卫国通知恒生会计公司,钱夏宇并不知情钱卫国的股权被冻结,对钱夏宇不具效力。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配偶的权益依附于股东的权利之上,股东具有独立处分权,公司法并没有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须由配偶出具意见书。如果股东转让股权致使共同所有人受损,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追究钱卫国的侵权责任。更何况,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股权的实际转让,而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核准,才能完成实际的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事实上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时,法院已解除冻结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慎宇虹的诉请。慎宇虹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股权法院裁定冻结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载明如不服裁定,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在该裁定书作出并送达钱卫国后,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复议,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对裁定书提出过异议,至今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该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属于非法冻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一审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时,没有向慎宇虹收取财产保全费,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慎宇虹在2008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通知慎宇虹预交诉讼费15200元,一审法院在收到慎宇虹预交的15200元后,才作出第844号民事裁定并执行冻结措施,上诉人以没有交财产保全费来否认财产保全的效力没有依据。二、上诉人认为钱卫国拥有的35%股权中有22.5%的股权是挂名股权,不属钱卫国所有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司法人在本公司内不存在持有本公司的股权,而是由法人外的股东出资设立。钱卫国在恒生会计公司的股权是35%,不是12.5%。查阅恒生会计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前即转让前的章程,章程中规定钱卫国以货币方式出资21万元,占35%,在公司申请登记时一次缴足,从公司章程中证明钱卫国的股份是35%;查阅恒生会计公司2008年4月18日前的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已经进行验资并出具的证明都证明钱卫国在恒生会计公司出资人民币21万元,占公司股份35%;钱卫国与钱夏宇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恒生会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甲方即钱卫国投入人民币21万元,拥有恒生会计公司35%股份,钱卫国自己始终承认投入人民币21万元,有35%的股份,该协议钱卫国和钱夏宇均签字确认。既然钱卫国不承认22.5%的股权,那为何在4月18日对不是自己的22.5%的股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对钱卫国所说的22.5%的股权属于挂名股权的说法,慎宇虹不能认同。依照恒生会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自认报告,都没有关于钱卫国35%股权中有22.5%股权是挂名股权的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若干规定,恒生会计公司的出纳签收了特快专递则视为钱夏宇已收到,钱夏宇认为没有收到不符合客观事实。钱卫国认可钱夏宇的上诉意见。钱夏宇认可钱卫国的上诉意见。恒生会计公司认可钱卫国和钱夏宇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钱卫国向本院提交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案件的部分材料,以证明该案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财产保全费,是违法的;申请人慎宇虹未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申请,但法院还是裁定冻结了钱卫国的财产,是无效的;钱卫国在2008年3月得知股权被法院冻结后出具了书面申明,说明钱卫国实际拥有的股权是12.5%,其余22.5%是挂名,但法院没有核实,是违法的。上述证据,慎宇虹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违法,因为一审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向慎宇虹收取了诉讼费后才作出民事裁定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裁定合法有效;该案是夫妻离婚,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事,夫妻财产都是共有的,也不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问题,所以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取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冻结有效;钱卫国向法院作的书面申明,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相矛盾,应以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为准。钱夏宇、恒生会计公司对钱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于钱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钱卫国系该案的当事人,其收到该裁定书后,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人在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拥有股权的说明”一份,并未申请法院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并不是所有案件均需申请人提供担保,有无提供担保并不影响民事裁定的效力。至于财产保全费是否收取问题,经查,该院已向慎宇虹预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钱卫国在恒生会计公司的投资比例为35%,而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力,法院依据当事人慎宇虹的申请对此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钱卫国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慎宇虹向本院提交15000元的银行缴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7日,吴兴区法院在受理慎宇虹起诉钱卫国的(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案件时,法院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慎宇虹收取了诉讼费,所以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慎宇虹提交的上述证据,钱卫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慎宇虹预交了财产保全费,而是诉讼费。从该案判决书来看,收取的诉讼费是150元,财产保全费并没有收取。钱夏宇和恒生会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财产保全费是否缴纳不清楚。对于慎宇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经查证,慎宇虹已向吴兴区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对该银行缴款单予以认定。钱夏宇和恒生会计公司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钱卫国与钱夏宇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首先需要评判的是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法院冻结期间的股权能否转让。关于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84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在对钱卫国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核一节阐述了合法有效的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法院冻结期间的股权能否转让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问题进行评判,本院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乃是对社会的公示行为,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但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是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就本案而言,从钱卫国与钱夏宇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经签约双方签字后生效,而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约,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被法院冻结股权限制转让期间,其转让行为无效。即使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在法院解封以后,也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钱卫国、钱夏宇关于在被冻结期间当事人达成转移财产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一旦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后转让协议即有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钱夏宇是否收到慎宇虹邮寄的告知函问题,因该函件由恒生会计公司出纳唐丽萍签收,钱夏宇系恒生会计公司纪检部经理,且与唐丽萍同属一个公司办公,可视为钱夏宇已收到该份函件。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惟原审确定案由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不当,本院特予更正为股权转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钱卫国、钱夏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