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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良荣木业厂与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余新方欣五金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良荣木业厂,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余新方欣五金塑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诉讼代表人:朱纪良。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昌鑫。被告:嘉兴市余新方欣五金塑料厂。诉讼代表人:俞仕林。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以下简称良荣厂)与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公司)、嘉兴市余新方欣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方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和被告方欣厂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荣厂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潮公司定作规格为1.83×0.915的建筑模板;对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担保等有关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海潮公司模板6000张,价款为308000元。海潮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模板款228000元,海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方欣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228000元;2、被告海潮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元;3、被告方欣公司对被告海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欣厂答辩称:依据本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9年年底,而原告却在2009年6月11日已经停止送货,所以原告并没有履行送货义务,不具有本案的诉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双方之后的履行中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改动,第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所以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合同违约金3048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良荣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2、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海潮公司收货数量、金额。被告海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欣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欣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潮公司定作建筑模板30000张,规格1.83×0.915;每张单价50元,按实际送货结算;2009年4月11日起送货;货送到工地付50%现金,余50%40天内付清,以此类推,到2009年年底结清;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业务,则该方承担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方欣厂在担保方一栏里,加盖了公章,并由该厂法定代表人俞仕林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4日分3次将6000张模板交付给被告海潮公司。其中2009年5月11日和同年6月4日第二、三次分别各送2000张时,原告与被告海潮公司商定:因建筑模板加厚在原有每张模板单价50元基础上增加2元一张,被告海潮公司同意后在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确定总价款为308000元。被告海潮公司事后已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模板款228000元。由于被告海潮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停止送货。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定作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定作建筑模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海潮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自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海潮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有权停止送货。本案纠纷被告海潮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是2009年6月4日50%货款应在40天内付清,即7月14日付清,但未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海潮公司对模板单价在第二、三次送货时作了变动,未经被告方欣厂同意,增加4000张,每张模板增加单价2元,共增加货款8000元,保证人即被告方欣厂对加重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欣厂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欣厂系被告海潮公司的原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加重的部分债务要求被告方欣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货款计人民币228000元;二、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800元;三、被告嘉兴市余新方欣五金塑料厂对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上述债务其中8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其余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善县良荣木业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嘉兴市海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