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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车××。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吴××。原告车××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120元,约定到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到期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2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120元,约定到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200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返还原告车××借款本金16120元,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该借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2%计算,由被告吴××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