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友芬与朱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芬,朱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高友芬,海区城东街道弘生世纪城南区21幢一单元102室。被告朱金国,海区昌东新村40幢97号504室。原告高友芬诉被告朱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友芬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君、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言明几天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朱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被告朱金国向原告高友芬借款7000元,当时言明几天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高友芬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高友芬起诉要求被告朱金国归还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友芬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曾借给被告朱金国7000元,被告朱金国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金国归还借款7000元,故对原告高友芬提出要求被告朱金国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友芬借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文君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